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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责任追究制
浏览次数: 作者:不详 发布时间:2009-12-16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行政许可中的违规操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项目行政许可人员在先例项目行政许可(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政许可不当或错误。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委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策法规部门承办。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手续不完备、法定条件不符合,予以受理并批准的;
(二)手续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批准或无故超越规定期限批准或不予答复的;
(三)待人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推诿,致使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超越范围和职权行使许可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违反许可程序、工作职责等,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许可领导和科室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许可过错,应当根据其在许可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分别追究有关委领导和科室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人员单独行使职权产生的许可过错,由该行政许可人员负直接责任;行政许可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产生的行政过错,由主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行政许可人员所在的科室负责人初审同意产生的许可过错,科室负责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科室负责人提出不同意意见,承办人未予采纳的,承办人负全部责任。由分管领导初审同意产生的行政许可过错,由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分管领导提出不同意意见,承办人未予采纳的,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违反法定的许可程序和机关内部许可制度产生的许可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办理人员提供事实有误,或者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过错的,由办理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许可后出现新的情况,使原依据的事实或条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许可违规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对许可过错行为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执行上级指示造成许可过错的;
(五)其他应减轻追究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行为造成许可过错或多次发生许可过错的;
(二)许可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许可过错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确认,由委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策法规部门提出立案建议,报分管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对需要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纪检监察机构行文报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追究许可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行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或通报批评、公开检查、调离本岗位或引咎辞职;
(三)按有关规定分别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四)因违规行为引起行政赔偿的,按有关规定责成违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委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