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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作者:不详 发布时间:2011-09-21
株洲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市属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据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评估,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领取并填报《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附件1)进行评估立项,由市国资委从省、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没申请评估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第八条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关联机构不得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九条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核准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破产资产评估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起3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其中对总资产评估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要资产评估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后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三)《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2);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五)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资产评估结果公示反馈意见;
(十)企业织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相关规定;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八)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九)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经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七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就下列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评估项目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而未办理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情节较轻的,由市国资委记一次不良记录,半年内不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调整出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不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国资委不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0日起施行。

